从当事人与裁判者双重视界浅析电子数据的“推定真实”规则

时间:2024-01-24 19:13:26  作者:bob综合体育苹果下载  来源:bob电竞ios

  互联网案件事实生成、呈现及存储等绝大多数来源于技术,其中最常见的证据即电子数据,作为新证据类型,电子数据可能全部出于虚拟空间,亦可能横跨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的多个环节。《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予以正名,裁判者和当事人接踵而来的困扰便是电子数据的证明,比如何种电子数据可纳入裁判、如何审查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对待证事实的效力等。笔者从近年施行的法律规则、证据法理及司法裁判认定电子数据的情况梳理,简要阐述电子数据的推定真实规则。

  电子数据多通过公证或第三方平台生成、存储,除公证外基本均为私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私文书推定真实的规则,私文书证有瑕疵时应综合案件的详细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1] 作者觉得本条只是私文书推定真实的原则性条文,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电子数据私文书,只有在反驳方未提出任何异议、裁判者未审查出电子数据真实性存疑时,可推定该电子数据具有形式真实性,经裁判者主动审查并确认形式真实性后才可能作为证据,否则不应采纳。(一)推定真实规则之形式真实性

  电子数据的推定真实首先应核验原件与复制件的同一性,推定原件与复制件一致系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的前提。鉴于电子数据具有多次复制性、原件与复制件无法区分等特点,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评价的前提是审查当事人提交/展示的电子数据复制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目前电子数据日益普及的情况下,提交电子数据复制件,裁判者较大可能经初步审查后直接采纳原件与复制件一致的原则,可参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参考因素包括对方当事人对原件未提出异议、经过公证、已提交法院确认、已经过比对等。 [2]对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电子化处理的材料,裁判者经审核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3]

  裁判者只有例外情况需提交电子数据方进一步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原物。对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应要求提交电子数据的当事人提供原件。 [4] 依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电子数据不一致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提出较为合理理由和依据,电子数据不完整、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特别规定需要出示原件/原物,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的情形下,提交电子数据方应当提交电子数据原件。 [5]

  内容真实性规则更贴近于传统证明规则之推定,并非针对电子数据特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推定规则分反驳即可推翻和提供证据推翻:(1)需提出合适的理由反驳即可推翻的推定事实,证明责任方仍需补强证据完成证明责任,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2)反驳方需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才能完成证明责任,否则裁判者即认定提交方完整证明责任,反驳方因举证不利承担对应的后果,如生效裁判事实、仲裁裁决事实、有效公证文书的事实。 [6] 对电子数据的内容真实性推定依据上述推定规则,根据具体个案及电子数据承载的事实由裁判者决定。

  同时,电子数据的内容真实性较之形式真实性更难判断,适用推定真实的条件应更为严苛,经裁判者审核电子数据承载的事实推定真实应符合电子数据节点完整、推定真实仅适用法定情形等特殊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具有如下情形可推定真实,如当事人提交不利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来源于第三方平台提供、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档案形式保管、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7] 考虑到电子数据因不易保存、及时性、可篡改性等特点,互联网案件较多出现推定的适用,但也比传统民事案件的推定适用难度更大,裁判者或采纳或拒绝采纳,适用标准和情形也十分模糊,无法准确找到推定真实适用的依据和基础,具体个案出现的电子数据如何适用推定真实规则,仍应围绕推定适用的条件、是否形成证据链等综合判定。

  电子数据承载的信息包括电子数据存储过程没有被篡改和电子数据内容未被篡改,提交电子数据方的“推定真实”的义务不仅意味着提交,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应材料、取证过程说明、关联痕迹证据等,足以证明电子数据内容及存储均未被篡改,即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一)提交电子数据方承担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相同,提交电子数据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依据2021年施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举证责任应由提交电子数据方承担。 [8] 电子数据的提交方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包括证明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提交方提供电子数据、关联证据、证据的真实性说明,不能有效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分配证明责任对于裁判者而言较为简单,难度较高系确定提交电子数据方和反驳方的电子数据的证明标准,不可因电子数据生成的具体机制、搜寻难度等随意改变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规则。另一方面,明确提交电子数据方的证明责任后,因电子数据生成、存储等机制均来源于技术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等,此时该种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文书提出责任会出现适用冲突,如何适用也考验着裁判者智慧。 [9]

  电子数据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围绕证据待证事实的所有维度,不同于传统的线下证据,电子数据的证明范围及程度应该包括电子数据的生成机制、具体来源、存储方式等,目前典型规则系《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八条对区块链电子数据的线下来源证据的线] 司法实践常见的是专业维权未提交完整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仅通过现象的展示证明侵犯权利的行为事实存在,提交电子数据方应承担明确的主张责任,无论该主张责任以证据说明、关联痕迹证据、系统节点印证、取证说明等方式实现。同时,部分案件出现诉状明显缺乏审查便进入到裁判阶段,无法确定初步事实导致无效庭审、缠讼等现象,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审查诉状、立案阶段确立初步事实、对应主张提供明确证据且证据应全面、规范,提交电子数据方可根据裁判者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方式补充对应的材料同步提交,以便于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完成对应的证明责任。 [11]

  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何种情况可反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何种理由反驳获得较大可能的支持等均会影响到裁判者对电子数据的采纳。笔者此处的反驳系提交电子数据的相对方,简单梳理电子数据的反驳方式及理由。(一)反驳方式:异议/反驳理由/反驳证据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基于电子数据生成、持有及决定提交等均来源于技术提供方,造成裁判者某些层面可能天然地倾向以更高的证明标准、更多的行为证明责任、轻易适用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分配来调整这种技术事实带来的天然不公。考虑到证据搜集成本、提供难度可适当考虑技术事实生成机制,反驳电子数据的待证事实在很多情况下需提交达到足以推翻事实的证据。但很多情况下,反驳方没办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但仅有足够的理由,此时由提交方补充提交证据及说明理由还是反驳无效,均由裁判者决定。 [12] 若反驳方提出的理由有依据、足以说服裁判者,在有必要的情况下,裁判者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充分进行审核检查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流程,再考虑要不要技术调查官及启动鉴定。司法实践的难点在于:无具体证据的反驳何种情况可构成有效反驳,从而促使法院要求提交方补充提供证据及启动真实性审查。

  常规的互联网案件基本仅提交单一的电子数据,提交单一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已完成对应的证明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真相公证等简单图片、视频类案件,常规的取证路径如检索关键字、进入内容详情页等,同时基于侵权方自认、侵权方未提出异议、在先判决对该类证据予以认定等,基本认定足以完成对应的证明责任。该种单一的电子数据获得认定亦符合法律真实与审理效率的双重考量。但目前部分学者提出从电子数据的印证角度来看,主张电子数据鲜明的系统性特征,电子数据的采信事实上能够适用最严格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可称之为孤证绝对否定规则。 [1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单一的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4] 因电子数据的获得方式有多种,关于同类证据使用的情况是否构成单一证据抑或需要补强证据目前未检索到具体的裁判标准。笔者承办某案件,当事人针对页面展示内容,提交静态网页快照及所谓“过程取证”,即将涉案链接放至到电脑端地址栏展示,同类证据是否构成单一证据,是否可起到相互补强的作用值得思考。

  对有疑点的单一的电子数据案件,接下来涉及关键的关联证据及补强证明规则。目前学者提出通过节点印证和属性痕迹补强来证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于不同节点印证规则,对互联网空间的电子数据,印证关系突出不同节点的印证,不同节点的电子数据存在矛盾,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关于属性痕迹补强的规则,这是内部印证规则,主文件、附属信息、关联痕迹是由不同的应用程序或者指令产生,通过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进行内部验证。 [15]

  各电子数据收集平台对取证规范性均有所涉及,笔者总结取证规范性瑕疵主要抗辩点包括取证主体利害关系、取证及时、取证流程规范等。关于取证主体利害关系,传统的公证方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等进行公证,隔离公证利害关系对于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影响,但为方便快捷维权等,由权利人自行取证、远程取证方法日益普及。若自行取证规范、合规、及时,此种利害关系取证并不足以动摇裁判者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但取证别的环节均存在诸多瑕疵,利害关系主体取证方式可能是压倒最后墙壁的最后一根稻草。关于取证及时,因电子数据生成于不同空间,部分电子数据仅存在于虚拟空间,但部分电子数据存在于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的衔接和交叉,不同空间应具有一致性、同一性,所有流程均应考虑到涉及到只是移转、并非存在篡改或改变,故及时取证具有必要性,及时性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参考作用。关于取证流程规范,此次审查的过程应该包括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过程,生成来源应该是正常的业务活动中产生,可能生成、存储、传输属于完全不同的三种环境,所有的待证事实应具有连贯性和完整性,各取证平台公布的电子数据取证操作规范性指引可作为取证规范性参考。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密不可分,如果电子数据不完整,势必会影响真实性的认定,电子数据不可见、不直观,一旦不完整可能没办法证明电子数据所承载的待证事实。目前民事领域的电子数据法律规范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因电子数据本身就具有副本与原件、存在多节点等问题,故电子数据的内容的完整性十分重要,目前民事诉讼证据中关于完整性的陈述较少,对于完整性的考量可参考刑事规则进行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完整验证考虑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访问操作日志等。 [16]

  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此处推定真实应仅限于满足推定条件才可推定真实,并不等同于所有电子数据只要提交方出具,即可证明涉案证据推定真实,尤其是在有效送达、被告缺席审判时无法提出有效异议、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应主动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谨慎适用只需提交电子数据便推定真实的情形。(一)是否有主动审查义务

  电子数据作为新证据类型,应遵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规则。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作出了较为系统完备的规定,笔者简单罗列明确裁判者审查义务的规范,见下表。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启动应该是裁判者主动为之,不可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或不具有充足反驳理由不予审查,电子数据的认定无论是对形式真实性还是内容真实性,裁判者对认定事实依据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定审查责任,否则因证据错误认定等造成事实不清的法律责任、甚至造成错案终身追责。

  同时,鉴于提交电子数据方与反驳方应具有对等的证明标准,提交的证据或者补充理由应该是达到对等程度,电子数据涉及较多技术事实,对非技术领域的裁判者群体,电子数据的鉴真工作存在较高难度,目前审查形式真实性与内容真实性的规则更多是从法律角度着手,但实践中更多时候裁判者没办法判定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可能依据其他证明规则如自认、推定等辅助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启动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勘验及鉴定的主动性均由裁判者掌握。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刑事领域的涉网络型犯罪较早出现电子数据,因刑事领域涉利益重大,电子数据亦可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依据,故电子数据的采纳规则、排除规则及瑕疵补正都是平衡程序规则和实体利益规则的细化结果,需极其谨慎对待。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采纳、证据排除规则及瑕疵补正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民刑领域对于电子数据的采纳规则总体一致,只是刑事领域对收集、存储等程序性更严格,目前民事案件未明确列明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瑕疵补正规则,对电子数据适用无准确的原则和例外的适用规则,何种情况不予采纳和何种情况经过补正情况做采纳,具体个案更多情况交由裁判者进行判断。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没办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没办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能够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四)有其他瑕疵的。

  [1]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别的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详细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2]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三)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3]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方法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5] 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诉讼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较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

  [6]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7] 电子数据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提到:第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当事人对上链前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或者说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提供区块链存储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由数据持有方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9]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10]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能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作时的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作时的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不是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不是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可不可靠;(五)电子数据是不是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线]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提到:启动上链前数据真实性审查,不仅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还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也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情况主动进行线] 刘品新:《电子数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2页。

  [14]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情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16] 对电子数据是不是完整,应该依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办法来进行验证:(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来进行比较;(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六)其他方法。

  平台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